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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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前往甲○○台中市北屯區松茂里九甲巷四號住處找甲○○,因甲○○不在,丙○○即步行離去。未料,丙○○行走約五十公尺許,甲○○自後騎乘機車將丙○○載回其住處,並不分青紅皂白,以殺人之故意,持木棍、長刀朝丙○○之頭部、胸部、身體等處用力揮打,因丙○○極力反抗始倖免於難,並致丙○○顏面多處擦、裂、瘀傷;左胸第八、九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肘、左肘、左前臂、左右膝擦傷;左足、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其後,甲○○並要求丙○○到屋內坐,未料,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持二把刀插在桌上,並反覆質問丙○○:「不和吸藥的人做朋友?」,不讓身受重傷之丙○○離去,迄至同日清晨五時許,始因丙○○一再懇求,甲○○才將丙○○身上沾有血跡之衣服換掉,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坐車回台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丁○○之證詞,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丙○○受傷照照片附卷,及被告為告訴人所換之衣服三件扣案,並以告訴人即已遭被告刀棍砍殺受傷後,焉有可能與被告飲酒四、五個小時之理,有違於常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勸架而已,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人與我大嫂等人要喝酒,告訴人與我大嫂、父親、二姐、姪子一起喝酒,在那裡喝約兩個多鐘頭,已經快天亮,已經五點多了,後來告訴人與我也有一起喝酒,快天亮時告訴人叫我載他去坐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⑴最初係經由其妹妹 陳美鳳 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指
訴:「告甲○○殺人未遂,今年一月四晚上我哥哥到甲○○家找甲○○,他把我哥哥打成重傷,還用刀割他的臉,現在仍在台北榮總救治中,實際情形我不是很清楚,診斷書及委託書日後再補。」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三頁);⑵ 嗣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美鳳到庭指訴:「我哥哥表示,他去找被告甲○○,他不在,我哥哥已離開,走約一百公尺,甲○○就用機車追上來載我哥哥回去,並說他們家的庭院不是大馬路,任何人可自由來去的,就拿二支棍打我哥哥。我哥哥被打完後想離開,他們還不讓我哥哥離去,並用二把刀子插在桌上叫我哥哥不准走,一直留到天亮才讓我哥哥離去,並已將上身上血衣換掉,才讓我哥哥出去搭計程車。」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五六卷第六頁背面、);⑶嗣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查時指訴:「當天是凌晨零時左右,我到他家找他,本來告訴我不在,我就走了,約十分鐘左右,甲○○騎機車來找我,並用機車載我,我說要他家坐坐,在到達他家前面,突拿出棍子來打我一頓後,要我到屋內坐,當時屋內有二、三人在場,問我說不和吸葯的人做朋友,其中一人用手肘撞我胸前,並問我手機電話我原說錯,他們打不通,又出來揍我,叫我坐那邊,反覆問我相同話,我疼,要走,他們仍一直反覆問我相同的話,不讓我走,而二支刀子,是甲○○打完我進去時將刀子插在桌上,我一直拜託他們.快天亮時,我一直拜託他們,我要回台北,甲○○才用機車載我到崇德路,甲○○有將我的血衣換下,拿他的衣服給我穿。」(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是甲○○拿刀子砍我的,他所言不實在。」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⑷嗣告訴人具狀補陳告訴理由指訴:「..,告訴人即行徒步欲返家,惟方行三、四百公尺,被告即騎機車追及,稱欲邀告訴人到家中小坐,即載同告訴人至其住處,甫抵該處,被告即先行逕入家中,雙手分取長約三、四尺之長刀及木劍出外,未發一語即朝尚未入內之告訴人之頭部要害猛力欲殺十餘分鐘欲置告訴人於死地,雖經告訴人極力閃躲,告訴人終仍因而受有上顎破裂、牙齒斷落、兩眼瘀腫、後腦腫裂、四肢瘀血腫脹等重大傷害。被告見告訴人經十餘分鐘之砍殺,仍遭告訴人閃躲,而未致命,旋另行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先迫命告訴人至其家中廚房坐下,以之前所用長插於桌上以示其威,並命一詳姓名年青男子坐在告訴人身側,另名不詳姓名年青男子則遊走於廚房內外,以示監控,不讓離去,伊則坐於告訴人對面,質問告訴人『聽說你不跟吃藥的(指吸毒者)做朋友,是不是』,並質問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之答詞稍有不順其意,即由告訴人身側之不詳姓名男子飽以老拳,毆擊告訴人胸部,而動以私刑,其間被告見告訴人因面部受傷流血順勢滴染衣服,並著告訴人換下另穿上其取出之衣物,且迭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均不為所動,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反覆質問、毆打告訴人,直至同日上午五時許,經告訴人再三央求,被告始以機車載告訴人至松竹路、九甲巷口而逕自離去,計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零時許至日五時許,告訴人遭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以非法方剝奪行動自由四、五小時。..」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⑸嗣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那天晚上去找被告,我只有去一次,他家人說他不在,我就走了,約過了一、二十分鐘,他騎機車來載我,要載我回去坐一坐,我一下車被告就進到房間內拿東西,三、四分鐘後,被告拿東西出來,我看到他拿兩把刀出來,用兩把刀打我頭部、背部,因是晚上我看不清是什麼刀,約五、六十公分長的刀,兩把都這麼長,打了約一、二十分鐘,還把我帶到廚房,兩隻刀插在桌子上,限制我的自由,還反覆講一些不要跟吃藥的人在一起,我在廚房待了約兩個小時,他拿衣服給我,是他幫我換我身上的衣服,後來他以機車載我到松竹路的丸大超市搭計程車,我坐到中清路水湳站搭車回台北,然後到三重的佑民醫院就醫後來轉榮總。」等語。是以,告訴人前開所指訴之情,被告究竟係持何物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初經由其妹妹陳美鳳指訴係稱被告毆打,且以刀割傷告訴人,再則稱被告係持二支棍毆打告訴人而已,殆告訴人親自指訴時則稱被告拿棍子毆打伊,再則稱被告分持長刀、木劍砍殺其頭部,嗣於本院則稱被告係持兩把刀打其頭部及背部,則告訴人前後指訴已然不一致。再參以,本院向台北縣祐民綜合醫院函查有關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就醫時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其所受傷害無刀刃所造成之傷害,應無生命危險。」,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三祐字第二三六一號函在卷可查,矧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顏面多處擦、裂傷、瘀傷;左第八、九肋骨骨折;右肘、左肘、左前臂、左右膝擦傷、大足、右踝挫擦傷」傷勢,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刀刃傷。如是,更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割傷、砍殺之語,係屬不實在而不足採信。
㈡次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拿點心到甲○○家,約二十分
鐘後,左右(我是凌晨左右進去),聽到有人在叫名字,我和甲○○的朋友聊天,再十分鐘左右,外面有爭吵聲,綽號『 阿呆 』者出去看,十多分鐘左右沒進來,我們出去看見『阿呆』與丙○○在打架,甲○○在旁邊看,我出去看後和林進陸二人將他們二人拉開後,我進屋去,約二、三分鐘左右我就走了,我離開時『阿呆』、甲○○、丙○○三人我都未見到,我未打丙○○。」、「我約凌晨一時左右就走了,我拉開他們。」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戊○○來以後約十五分鐘有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戊○○先出去看,隔了十分鐘左右我才出去看個究竟,我看到丙○○躺在地上戊○○坐在丙○○身上,那時沒有看到戊○○動手,但是應該在打架。甲○○站在旁邊勸架,我看沒有什麼事,我就走進屋子,就收拾我帶來的東西出來後就沒有看到人了。」、「我看到戊○○騎在告訴人身上。我沒有看到甲○○打告訴人。」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係 證述伊 並未看見被告打告訴人,而係看見綽號「阿呆」之戊○○與告訴人二人在打架,最後且見戊○○坐在告訴人之身上,而對此證人戊○○初則否認有坐在告訴人身上,然經本院質問且與證人丁○○相互對質後,戊○○始坦承確有坐在告訴人之身上。如是,以證人戊○○即已坐在告訴人身上,再參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我與丙○○走到我家門口時,丁○○與戊○○(阿呆)突衝出來打丙○○,.」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七頁正面),顯見當時係戊○○將告訴人毆打在地,進而坐在告訴人身上繼續毆打告訴人,至堪認定。至於戊○○雖辯稱:「我坐在他身上是因為他蹲下去我要把他拉起來。」云云,惟以戊○○初否認有坐在告訴人身上,嗣後始改稱確有坐在告訴人身上,則戊○○此之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戊○○於偵查時雖證述:「聽到外有吵架聲,出去看,見甲○○與一人
在拉扯,我將他們拉開,就先行回家去了,未見到,也不知他們如何受傷。」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然以戊○○對於是否毆打告訴人之情,予以否認,則戊○○所為證詞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矧告訴人亦自承:「我那天要去之前有先到四張黎讓人家請客。我在那邊吃壹個多小時,有喝酒。我喝完酒後回鄉下後用走的去被告的家,他不在家我就走出來了。」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以告訴人在前往被告住處前,業已在他處喝過酒,且於本院質問是否見過證人戊○○,竟答以沒有看過他,嗣又稱在廚房看過,再稱是不是他我不記得。如是,告訴人對於動手毆打且坐在其身上之人,已然無法分辨清楚,則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毆打伊,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如何毆打,前後指訴已然不一致,有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㈣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惟
以,⑴告訴人透過其妹妹陳美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我哥哥表示,他去找被告甲○○,他不在,我哥哥已離開,走約一百公尺,甲○○就用機車追上來載我哥哥回去,並說他們家的庭院不是大馬路,任何人可自由來去的,就拿二支棍打我哥哥。我哥哥被打完後想離開,他們還不讓我哥哥離去,並用二把刀子插在桌上叫我哥哥不准走,一直留到天亮才讓我哥哥離去,並已將上身上血衣換掉,才讓我哥哥出去搭計程車。」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五六卷第六頁背面、);⑵嗣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查時指訴:「當天是凌晨零時左右,我到他家找他,本來告訴我不在,我就走了,約十分鐘左右,甲○○騎機車來找我,並用機車載我,我說要他家坐坐,在到達他家前面,突拿出棍子來打我一頓後,要我到屋內坐,當時屋內有二、三人在場,問我說不和吸葯的人做朋友,其中一人用手肘撞我胸前,並問我手機電話我原說錯,他們打不通,又出來揍我,叫我坐那邊,反覆問我相同話,我疼,要走,他們仍一直反覆問我相同的話,不讓我走,而二支刀子,是甲○○打完我進去時將刀子插在桌上,我一直拜託他們.快天亮時,我一直拜託他們,我要回台北,甲○○才用機車載我到崇德路,甲○○有將我的血衣換下,拿他的衣服給我穿。」(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是甲○○拿刀子砍我的,他所言不實在。」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⑶嗣告訴人具狀補陳告訴理由指訴:「..,告訴人即行徒步欲返家,惟方行三、四百公尺,被告即騎機車追及,稱欲邀告訴人到家中小坐,即載同告訴人至其住處,甫抵該處,被告即先行逕入家中,雙手分取長約三、四尺之長刀及木劍出外,未發一語即朝尚未入內之告訴人之頭部要害猛力欲殺十餘分鐘欲置告訴人於死地,雖經告訴人極力閃躲,告訴人終仍因而受有上顎破裂、牙齒斷落、兩眼瘀腫、後腦腫裂、四肢瘀血腫脹等重大傷害。被告見告訴人經十餘分鐘之砍殺,仍遭告訴人閃躲,而未致命,旋另行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先迫命告訴人至其家中廚房坐下,以之前所用長插於桌上以示其威,並命一詳姓名年青男子坐在告訴人身側,另名不詳姓名年青男子則遊走於廚房內外,以示監控,不讓離去,伊則坐於告訴人對面,質問告訴人『聽說你不跟吃藥的(指吸毒者)做朋友,是不是』,並質問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之答詞稍有不順其意,即由告訴人身側之不詳姓名男子飽以老拳,毆擊告訴人胸部,而動以私刑,其間被告見告訴人因面部受傷流血順勢滴染衣服,並著告訴人換下另穿上其取出之衣物,且迭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均不為所動,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反覆質問、毆打告訴人,直至同日上午五時許,經告訴人再三央求,被告始以機車載告訴人至松竹路、九甲巷口而逕自離去,計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零時許至日五時許,告訴人遭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以非法方剝奪行動自由四、五小時。..」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⑷嗣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那天晚上去找被告,我只有去一次,他家人說他不在,我就走了,約過了一、二十分鐘,他騎機車來載我,要載我回去坐一坐,我一下車被告就進到房間內拿東西,三、四分鐘後,被告拿東西出來,我看到他拿兩把刀出來,用兩把刀打我頭部、背部,因是晚上我看不清是什麼刀,約五、六十公分長的刀,兩把都這麼長,打了約一、二十分鐘,還把我帶到廚房,兩隻刀插在桌子上,限制我的自由,還反覆講一些不要跟吃藥的人在一起,我在廚房待了約兩個小時,他拿衣服給我,是他幫我換我身上的衣服,後來他以機車載我到松竹路的丸大超市搭計程車,我坐到中清路水湳站搭車回台北,然後到三重的佑民醫院就醫後來轉榮總。」、「好像兩、三人打我。打得我頭暈不記得了。在廚房好像是證人丁○○插在廚房桌上的。」、「(被告甲○○有無在廚房插刀子?)被告甲○○有無插刀子我不記得了,因我當時頭痛。」等語。如是,告訴人前開所指訴之情,⑴被告究竟係與另二不詳姓名男子,限制告訴人自由,而於近天亮之際,始行將告訴人所穿之衣服換下,再行以機車搭載告訴人出外搭車返回台北,抑或是期間被告見告訴人因面部受傷流血順勢滴染衣服,先行取自己所有衣服將告訴人之衣服換下,而換好後,經告訴人再三要求離去,然被告仍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反覆質問並毆打告訴人,直至凌晨五時許,再經告訴人再三央求,被告始以機車載告訴人出外搭車離去,顯然不一致;況且被告若真有意毆打、及限制告訴人自由,並藉換下告訴人身上沾染血跡之衣服,用以掩飾其犯行,其又何須在毆打後,先行換下告訴人衣服後,繼續毆打告訴人,顯不合情理;⑵又告訴人所稱被告持兩把刀割傷、砍殺後,究竟係被告將上開二把刀帶進廚房內,並將之插在桌子上,抑或是證人丁○○於被告割傷、砍殺告訴人後,交予丁○○帶入廚房內,並將之插在桌子上,亦屬不一致,何況,告訴人所稱被告持二把刀割傷、砍殺之情,已屬不實,有如前述,則尚難憑此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持刀插在桌上,並據以限制告訴人之自由;⑶再以,被告所辯稱告訴人遭戊○○毆打後,在廚房大家一起喝酒之情,業據證人 伍慶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老婆在當會計,我載他下班,兩點多回來時看我我二舅與告訴人在巷子那邊說話,我聽到告訴人說他不要太早回去,赴回台北開店就可以了。我二舅就找我拿酒,我去我媽媽間拿米酒,後來我請他們到客廳坐,在客廳坐了二十分鐘,我有喝了一杯米酒,之後我就去睡覺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無訛,則以告訴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將其所稱之二把刀插在桌上,已前後指訴不一致,有如前述,且對於遭證人戊○○出手毆打,竟於本院質問時,回答:「我沒有看過證人戊○○,那天我頭被他們打傷,我沒有看到他。」等語,且僅於廚房看到戊○○走過去而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却又稱:「另有戊○○、丁○○控制我的自由。」等語,再於證人伍慶龍到庭證述時,又稱:「(當天有無看到今日到庭的證人?)我有看到,在廚房看到的,證人坐在我身邊問我的電話、呼叫器號碼,因當時我已經被他們打傷,我回答後,他說我亂講就打我。」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究竟係遭被告個人限制其自由,抑或是遭被告、證人戊○○、丁○○三人限制自由,抑是連同證人伍慶龍亦有限制其自由,又屬不一致,顯見告訴人指訴之反覆,而不足採信,並以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長達四、五小時之久。何況,對於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飲酒之事,,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共同飲酒係屬對己不利之事,又豈能期待告訴人予以承認。
㈤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此傷害之客
觀事實而已,且證人戊○○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已如前述,則尚難以此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即推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訴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何況告訴人之指訴已然存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存在。
㈥綜上所述,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所提診斷書、照片,遽令被告負傷害、
妨害自由刑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㈦至於告訴人係遭證人戊○○毆打之情,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