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計羈押十三日,嗣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後,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聲請賠償等語。
二、茲據聲請人具狀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未逾聲請賠償之期限,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計曾受羈押十三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五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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