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聲請人 周本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周志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志南發生繼承事實,迄今三年有餘,但因另一繼承人為陸籍配偶,多方嘗試均未能如願聯絡上,致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順利繼承財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周志南於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01年5月15日死亡時),尚有養女即聲請人周本薏,且其於101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0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1087號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被繼承人周志南既尚有繼承人即聲請人周本薏,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被繼承人周志南之配偶係大陸地區人民 劉小華 ,其已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以北院木家事101年度聲繼字第5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