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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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水田
卓尚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水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尚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高水田並無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願及兌現公司開立支票之能力,且預見提供己有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等資料供他人申請變更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且向銀行申請更換支票存款帳戶戶名代表人名義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為掛名公司負責人開立空頭支票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桂林 」之成年男子,使「黃桂林」取得其個人資料後,得以高水田為人頭,先於97年7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意滿有限公司(下稱意滿公司)之負責人由「 陳金誌 」變更登記為「高水田」,續於同年月2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申請意滿公司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印鑑變更,即將原印鑑「意滿有限公司」「陳金誌」註銷,變更為「意滿有限公司」「高水田」,並使「黃桂林」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開立負責人為「高水田」之「意滿有限公司」之支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卓尚憶因中度智能發展遲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且其並無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願及兌現公司開立支票之能力,又預見提供己有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供他人申請變更為公司掛名負責人,有遭他人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為掛名公司負責人開立空頭支票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
3月間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交予 陳宥任 ,使陳宥任取得其個人資料後,而得以卓尚憶為人頭,於98年3月4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人搭載卓尚憶一起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金東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揚公司)之負責人由「 陳子麟 」變更登記為「卓尚憶」,並使陳宥任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開立負責人為「卓尚憶」之「金東揚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 楊正忠 (通緝中,另案審結)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資格,亦未取得有關室內設計之相關證照,不具室內裝修工程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於98年1月間起,對外訛稱曾參與新竹市多個大型建案之建設規劃,使從事裝潢及水電工程之下包業者 黃祟生 、 陳鎮南 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攬由其招攬之「德安家康社區」某2間房屋之木工裝潢及水電工程。詎楊正忠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人士取得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期係98年6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票人為「金東揚企業有限公司」「卓尚憶」及支票號碼為DR0000000號、發票日期係98年5月12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人為「意滿有限公司」「高水田」之支票各1紙並無兌現可能,竟交付予 黃崇生 、陳鎮南充作其2人之上開工程款及向其等借款之擔保憑據,嗣陳鎮南、黃祟生將上開支票2紙向銀行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黃崇生、陳鎮南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高水田、卓尚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91號本院卷第16頁)。
㈡、證人黃祟生、陳鎮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金東揚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泰和分行100年5月19日玉山泰和字第1000519001號函附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0年5月
18日合金延字第1000001720號函附支票帳戶開戶及變更負責人暨印鑑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11頁、第22頁、偵卷第253頁、第282頁至289頁、第294頁至第304頁)。
四、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高水田提供身份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意滿有限公司」之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變更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代表人,被告卓尚憶提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金東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掛名負責人,均使得他人以無兌現能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再轉交予共犯楊正忠而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高水田、卓尚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高水田、卓尚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尚憶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審理時,曾就被告卓尚憶之精神狀態,依職權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為鑑定,茲因被告卓尚憶本件犯罪行為時與其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行為時間同為98年3月間,故本院自得援引該份鑑定報告內容,而無另行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合先敘明。而有關於被告卓尚憶之精神狀態,經前揭鑑定結果為:「依據被告卓尚憶成長史,自幼發展緩慢,求學過程亦顯示學習能力不足,根據心理衡鑑之施測結果,達中度智能發展遲緩,顯示其邏輯推理能力難以負擔精密之思考過程,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童綜合醫院99年4月8日(99)童醫字第0504號函及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436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觀察被告卓尚憶之言行,亦認其反應較一般人稍有遲緩,堪認被告卓尚憶本件行為時,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卓尚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水田、卓尚憶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使他人得以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不法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生潛在之危險,暨被告2人犯罪後先是否認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高水田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卓尚憶僅國中畢業,中度智能發展遲緩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高永田 、卓尚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