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雪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雪櫻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地面上劃設有機○○○區○○○路、民主路口,竟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即逕由民主路左轉經國路,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林志銘 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
1月9日前之100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月18日依前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併計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確實從田美三街的家裡出來(文華派出所後面),右轉南下(經國路口、麥當勞邊),絕無舉發員警所說從民主路口出來,因為對面的果菜市場又髒又亂、擁擠,伊上午絕不可能去那裡,更不可能有兩段左轉問題,且員警表示要回去調閱路口監視器,迄今沒調閱,伊嚴重抗議警察亂開單,伊發誓絕無從民主路出來,請員警務必調閱監視器提出證據,罰金不大,但擾亂伊的生活秩序,整天無法工作,憤恨不平,氣難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而逕由民主路左轉經國路,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林志銘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銘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係伊所填製,當時異議人沒帶證件,伊確定她當日沒出示駕照,一開始伊是按照異議人的陳述填寫地址為光復路二段355號,但伊用警用電腦查詢才知道異議人的地址是田美三街,且電腦查詢會有照片,伊比對照片發現人別相符,所以當場修改地址為田美三街的地址,伊當天舉發違規是站在經國路南向北方向路旁(依證人所繪現場圖及地圖所示,應為東向西路旁),見異議人騎機車從民主路方向行駛進入經國路左轉南向北(應為東向西),當時車多但尚能辨識,異議人違規當時只有她一臺機車違規,伊站立的位置前方沒有被遮蔽,伊很清楚看到異議人是從民主路騎出來,她不可能是由田美三街右轉出來的機車,因為受處分人從民主路左轉過來時,伊看到她的時候,她的機車已經由民主路進入經國路的車道,正在經國路北向南(應為西向東)的內側車道上,所以確定她不可能是由田美三街出來的機車,第13頁現場照片所示的兩段式標誌是給由民主路出來的機車看的,伊攔停異議人後,她當場有說是從麥當勞出來的,她說去麥當勞買東西,而伊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麥當勞出入的車輛,沒有看到異議人從麥當勞出來,當下因為異議人自稱從麥當勞出來,伊有請她出示發票,她拿不出來就改口說她是從田美三街右轉,當時異議人手上也沒有從麥當勞消費出來的商品,攔停異議人當時伊沒有攔其他違規機車,另一位在場的同事也沒有對其他機車做攔停,伊對異議人開單時並沒有其他機車被攔下來,異議人要求伊調監視器,伊會調而且也有調,可是因鏡頭角度關係,本件違規時間有一臺貨車擋住民主路的道路情形,所以伊有回異議人說監視器沒辦法很清楚看到機車在民主路上行進狀況等語明確,證人林志銘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所在位置前方既未經其他物體遮蔽視線,而舉發當時復只有異議人一臺機車於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足信本件舉發過程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林志銘之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本件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101年1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2396號函、民主路及經國路路口現場照片、證人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另稱:麥當勞出口處有停一台貨車,擋住伊視線,證人是跑到經國路內側車道探頭觀察哪些人違規,伊當時是沿麥當勞要閃貨車,所以機車有稍微駕駛到經國路的內側車道邊緣,幾乎在外側車道上云云,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經國路路段為雙向各三線道之道路,證人縱要清楚觀看道路上違規情形,亦不可能如異議人所述不顧自身安全而跑到內側車道,又縱使麥當勞出口有停放一臺貨車,一臺貨車之車寬亦不可佔滿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致異議人需騎乘機車到「內側車道邊緣」,況異議人由陳述意見到聲明異議狀,均未見在麥當勞出口附近閃貨車之語,竟於本院訊問證人後,先由證人證稱異議人當場辯稱自麥當勞消費出來卻提不出消費證明之語後,反當庭辯稱係在閃麥當勞出口停放之貨車云云,是其當庭另為辯稱是否為真,實值懷疑,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標誌標線轉彎(即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