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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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整地同意合約書原本壹份,及偽造之整地同意合約書影本上偽造之「 朱鍾宏 」署名貳枚、印文拾枚,暨偽造之「朱鍾宏」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鍾國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國城與朱鍾宏素不相識,鍾國城因覬覦承包朱鍾宏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第80、81、83、80-1、110-9、110-10、110-18、78、102-5、102-2、103-4、103-3、103-6、103-5、105-5、105-1、110-2、110-28、110-4、110-29、110-5、110-6、78-1、78-2、110-8、110-3、110-24、110-25、110-1、110-26、105-3、110-27、108-1、108、110、109、110-20、112-20、110-48、110-47、110-46、110-45、110-44、110-43、110-40、110-
41、110-42、110-19、110-32、76、110-10、110-33、110-
49、110-50、110-51、110-52、110-39等54筆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可帶來龐大之回收土方等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朱鍾宏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鍾宏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坪15號住處,偽簽朱鍾宏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朱鍾宏印章於整地同意合約書上,偽造朱鍾宏委託同意由鍾國城就上開54筆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復於同年月15日下午2、3時許,持上開合約書影本,在桃園縣○○鄉○○路某檳榔攤,向不知情之園藝整地業者 陳光朝 行使,陳光朝遂誤以為鍾國城經朱鍾宏授權,同意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在新竹縣○○鎮○○○段地號第78-1、78-2、78-3、78、80、81、83地號土地,對此7筆土地上之100餘棵樹木施作斷根回填工程。嗣朱鍾宏發現此7筆土地上之樹木遭毀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鍾宏(本院審理期間之告訴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 又律師、 張淑美 律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國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國城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62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鍾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李林盛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9、62至63頁)。
(三)證人陳光朝、 李金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3、61至62頁)。
(四)整地同意合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4至15、23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參)。
2、罪名:核被告鍾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朱鍾宏」印章、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鍾宏」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鍾國城為圖一己私利,竟偽造告訴人朱鍾宏出具之整地同意合約書,並進而行使其影本,危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朱鍾宏」印章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整地同意合約書原本1份,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朱鍾宏」署名及印文,屬於該偽造合約書原本之一部分,已隨該偽造合約書原本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卷附扣案之被告持以行使之整地同意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已交付證人陳光朝收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朱鍾宏」署名2枚及印文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城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坪15號之住處,偽簽告訴人朱鍾宏署押及蓋用偽刻朱鍾宏印章於整地同意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朱鍾宏委託同意由被告鍾國城就坐落上開54筆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持上開合約書於同年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某檳榔攤向不知情之園藝整地業者陳光朝行使,陳光朝遂誤以為被告鍾國城經告訴人朱鍾宏授權,同意以12萬元之代價,在新竹縣○○鎮○○○段地號第78-1、78-2、78-3、78、80、81、83地號土地,對此7筆土地上之100餘棵樹木施作斷根回填工程,陳光朝在施作工程前,即告知被告鍾國城樹木恐因工程死亡,被告鍾國城在預見此情下,仍基於毀損犯意,要求陳光朝施工,果在工程中致7棵樟樹及1棵烏木死亡,因認被告鍾國城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鍾宏告訴被告鍾國城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鍾國城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朱鍾宏撤回對被告鍾國城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部分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1至4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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