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書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羅仕書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8、9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823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9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鄰3號前下南片高幹69旁時,羅仕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與路旁行人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走在路旁之 賴翰毅 ,致賴翰毅受有頭臉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額頭撕裂傷4公分、右臉頰擦傷、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翰毅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羅仕書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適經過現場之自小客車駕駛發現而駕車追上羅仕書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得知車牌號碼後,再告知賴翰毅之兄長 賴建成 車牌號碼,經賴建成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翰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書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賴翰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為證人賴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瑜明 於偵訊時均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 王瑞雄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1年1月1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17000140號函1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現場會勘照片9幀、現場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仕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告訴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另本院諭知命被告捐款國庫新臺幣30000元,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將捐款國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條件向國庫捐款,以啟被告之自新。而上開捐款國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賴翰毅告訴被告羅仕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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