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號原告 吳復松 被告 鍾俊彥
林承諭 林孟杰 馬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被告林孟杰、馬春文各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被告鍾俊彥、林承諭各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賠償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健費用(含營養費)1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0萬元、就醫交通費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7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並僅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俊彥、林承諭、馬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擔任位於新竹市○○路○號「煙波花漾社區」管理員期間,與前任副主委發生爭執,該前任副主委竟教唆被告四人於99年7月25日16時許至前開社區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經治療,仍有頭部暈眩、長期失眠及無法手提重物之情事,而被告四人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處被告四人有期徒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俊彥、林承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馬春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其對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等單據無意見。
(三)被告林孟杰則對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無意見,惟希望賠償金額降低,並於其出獄及工作後,能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俊彥於99年7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立殯儀館(新竹市○區○○路○○○號)後方其父 鍾福龍 租處,據鍾福龍轉述「煙波花漾」社區主委與某警衛即原告有言語衝突,決意毆打原告,於同年月25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致電被告林承諭,告以欲毆打原告,要求到場協助,另又邀集被告馬春文,被告林承諭當下應允後,並邀集在旁之被告林孟杰同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孟杰至新竹市立殯儀館後方與被告鍾俊彥、馬春文會合,被告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孟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林承諭,被告馬春文騎乘另一部機車搭載攜帶球棒1支之被告鍾俊彥,於同日16時10分許○○○區○○路○號「煙波花漾」社區外,被告鍾俊彥手持球棒,帶領其他三人均頭戴安全帽進入上址1樓大廳,旋帶頭以球棒毆打該社區保全組長即原告,其餘三人或徒手,或持大廳內器物合力毆擊,致使原告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長)及右頂頭皮撕裂傷(1.5公分長)以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95號、100年度偵字第3520號起訴書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全安唐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梁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四人之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四人有期徒刑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馬春文、林孟杰所不爭執,被告鍾俊彥、林承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情事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分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全安唐中醫診所及梁中醫醫院診所就醫治療,爰請求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4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5紙、全安唐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各1紙、梁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馬春文、林孟杰亦不爭執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其內記載之醫療費用,核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2,646元(計算式:11,509元+
657元+70元+10元+400元=12,646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8,144元(計算式:200元+11,561元+2,250元+3,833元+300元=18,144元)及全安唐中醫診所2,43
0元(250元+2,180元=2,430元),故原告因上述傷害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33,220元(計算式:12,646元+18,144元+2,430元=33,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心俱受痛苦,經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專,每月收入25,000~30,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337,44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344元,而被告鍾俊彥99年度薪資所得61,36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承諭99年度薪資所得7,4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孟杰國中畢業,99年度薪資所得61,51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馬春文國中畢業,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每月收入約19,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97,53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四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6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3,220元(計算式:33,220元+60,000元=93,22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孟杰、馬春文各自100年10月20日、被告鍾俊彥、林承諭各自10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