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逸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逸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三線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127.5公里處(即華興國小前)交岔路口時,竟於路口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行超過路口停止線,而闖越該交岔路口往大湖市區方向行駛,適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 劉錦祥周嘉松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而尾隨攔停異議人,當場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1月6日前之100年1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2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大湖分局之回函並未針對號誌設置位置不當作解釋,停車線前第一個車位無法看見號誌燈號,伊確實遵守紅燈號誌,停車等待直到另兩方燈號變成紅燈才起動前進,但實際燈號設計為三向皆紅燈供行人通過馬路,此為另一項燈號設計不當,因為兩項理由使得伊不小心變成闖紅燈,違規實屬無心之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劉逸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富興村台三線127.5公里處,華興國小前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100.12.20劉逸尊駕駛7981-SX福斯闖紅燈.AVI
1.畫面開始,螢幕右上角標示日期時間為「2011年12月20日、19時11分44秒」,水尾坪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台三線北往南方向為「綠燈」。
2.「19時12分27秒」台三線北往南方向轉為「黃燈」,「19時12分32秒」轉為「紅燈」,故可知黃燈時間為「5秒」。
3.經過紅燈遲延時間約2或3秒後,「19時12分35秒」水尾坪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19時12分47秒」水尾坪方向轉為「黃燈」,「19時12分52秒」水尾坪方向轉為「紅燈」,水尾坪綠燈時相號誌為「17秒」。
4.「19時12分52秒」至「19時13分12秒」號誌全部都是紅燈,可知行人專用號誌燈之綠燈通行時相為「20秒」。
5.「19時13分12秒」台三線北往南方向轉為「綠燈」至「19時14分37秒」轉為「黃燈」,「19時14分43秒」轉為「紅燈」,可知台三線北往南綠燈時相為「1分30秒」。
6.「19時14分45秒」水尾坪方向為「綠燈」,「19時14分57秒」轉為「黃燈」,「19時15分02秒」全線為紅燈,開始行人號誌時相。
7.「19時15分15秒至18秒」一台自小客車由台三線北往南往大湖市區行駛,穿越其時全線為「紅燈」之系爭路口,「19時15分20秒」警車發動尾隨其後欲取締。
8.「19時15分58秒」攔停該車輛,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
見其時台三線北往南上並無其他車輛,且由車尾燈可判斷,警車攔停者確為該闖越紅燈之車輛無誤。
9.「19時16分12秒」二名警員下車走向該車輛。
10.「19時16分25秒」該車輛移動靠到路邊。
11.「19時16分40秒」畫面結束。」
(二)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周嘉松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所填製勘驗的錄影光碟市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的,勘驗光碟內容顯示最後有二名員警下車到異議人車輛旁,該二名員警就是伊及劉錦祥,停放警車的位置是在水尾坪要往台三線方向的路口,當時是因為巡邏到途中,依規定必須要攔檢盤檢的動作,該路口曾經發生過死亡車禍,而且有住戶在那邊會闖越紅燈,所以將該處列為取締的重點而且會定期攔查有無酒後駕車,當日警車停放在該處是為了看有無交通違規的情形,這也是巡邏勤務之一,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有配合出示證件,也有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伊記得當場異議人並沒有做別的爭執,在伊等舉發完之後,異議人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證人即員警劉錦祥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是伊駕駛警車,警車尾隨異議人的車後,是因為發現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伊等幾乎每天巡邏都會經過該路口,而且有規定要定點攔查,在該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時,依伊的經驗沒有遇過有違規人爭執該路口號誌設置不清楚,且剛開始變換紅燈時不會取締,是變換成紅燈很多秒之後仍然闖越紅燈的違規,才會取締,因為伊等執行有講究情理法,伊也沒有聽過派出所同仁有反應該路口的號誌被違規人爭執不清楚等語明確,二證人所證內容均核與前揭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年2月4日湖警四字第1010001501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違規路口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異議人沿臺三線北往南之行車方向,於行近路口前之道路上即得清楚辨識北往南行向所應遵守之燈光管制號誌何在(本院卷第18頁下方照片),該遠端號誌於車輛沿臺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能清楚辨認係自身行向所應遵守之號誌,並無誤認為其他路口應遵守號誌之可能性,且此行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係有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其設置之方式與臺灣各地路口設置燈光管制號誌之情形亦無何不同,縱異議人稱其車輛原停放於停止線前方而無以辨識近端號誌,惟仍有遠端號誌得以辨識燈號之轉換情形,並非無法辨識路口號誌是否已變換,其等號誌設置位置並無不當之情;又系爭違規路口係三岔路口,路口面寬甚廣,復有華興國小正門設於該路口,常有國小學童或接送學童之家長進出路口,為保障行人於如此寬廣路口之行的安全,系爭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分設有三時相,於行人號誌燈綠燈時,臺三線及往水尾坪方向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之設置方式,實屬必要,異議人爭執該等燈號設計不當,並無理由;又異議人當庭另辯稱:伊一開始看到紅燈時有停在停止線,是看到另二個方向都變紅燈後,才啟動車子云云,惟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縱曾有在路口停等紅燈,然其闖越紅燈當時,正屬行人號誌為綠燈,臺三線及水尾坪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之狀態,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並無變換之情,則異議人所稱另二方向「變紅燈」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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