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士栢與 何素嬋 (即 何素蟾 )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士栢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曾因對何素嬋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經何素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2月8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復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周士栢不得對何素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周士栢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00年5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酒後返回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見何素嬋正在擦地板,竟以「幹妳娘老機掰,妳出去被幹,幹妳媽的雞巴毛」等字眼辱罵何素嬋,復摔擲煙灰缸,並作勢毆打何素嬋,以此等方式,對何素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何素嬋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素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士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士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家庭暴力案件約制、告誡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本院竹簡卷第4頁至第
5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周士栢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贅引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何素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原審判決主文欄第2行贅載「、禁止騷擾行為」等文字,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被告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因而造成之損失,實難邀得緩刑之寬典,原審判決未就上開情形再加斟酌,即以被告素行良好等情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甚至未附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條件即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其量刑顯然不當,實難令人甘服,難有警惕被告之效果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精神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何素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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