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