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乙○○
13弄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在原審以提出九項新證據為由,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二二四、三一三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為法所不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朱貴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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