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彭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告 陳青玉 被告 鍾信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青玉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雨棚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青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元。
被告鍾信有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九點0八平方公尺之雨棚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鍾信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玉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鍾信有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陳青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青玉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為被告鍾信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信有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4-2號土地)係自同段第164-1地號土地分割出,經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 邱俊龍 、 邱顏素卿 買受,並於98年1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青玉、鍾信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陳青玉竟無權占有系爭164-2號土地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38平方公尺及1.89平方公尺,作為廚房及鐵製雨棚使用;鍾信有無權占有系爭164-2號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8.48平方公尺及9.08平方公尺,作為廚房及鐵製雨棚使用。爰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雨棚,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164-2號土地98、9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240元、9,040元,被告陳青玉無權占用面積合計5.27平方公尺,被告鍾信有無權占用面積合計17.56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按上開申報地價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陳青玉應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損害金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之損害金;被告鍾信有應給付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5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損害金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8元之損害金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陳青玉應將坐落系爭164-2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
1.89平方公尺之鐵製雨棚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鍾信有應將坐落系爭164-2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9.08平方公尺之鐵製雨棚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陳青玉應給付原告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之損害金。㈣被告鍾信有應給付原告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8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青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下稱9號建物),及被告鍾信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下稱1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64-2號土地。然被告陳青玉之9號建物是向被告陳青玉之大姑所購買,該建物後方雖有外推增建,但是在被告陳青玉購買當時即如此,陳青玉的大姑當時有說,建商有告知其建物後方外推的範圍是其等住戶之防火巷,應屬其等住戶之安全措施。被告鍾信有之11號建物是向他人所購買,該建物後方有外推增建,亦係在鍾信有購買當時即如此。而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至11號之建物共6戶,每號有5層,合計30戶之建物化糞池,即係設置於屋後防火巷之地面下,然被告等之9號、11號建物屋後外推增建部分,並沒有到化糞池所在之位置,而該化糞池不可能坐落在他人之土地上,故被告等就上開建物之雨棚占用系爭164-2號土地部分,被告願意拆除,但就屋後外推增建部分,應屬被告之使用範圍。被告等上開建物係於77年間,由起造人 王茂春 等87人就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所興建之5層7座145戶之住宅,系爭164-2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64-1地號所分割,原係起造人之一之「 徐進 」所有,其就被告等上開建物、化糞池、防火巷之規劃、建設十分清楚,當然係由其同意建設所完成。縱被告等上開建物有逾越地界至系爭164-2號土地,然皆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進同意而建設,其提供土地讓住戶免費使用,才會自始建商規劃設計時,即將化糞池、防火巷之規劃、建設皆設計於系爭164-2號土地上,故被告就系爭164-2號土地有無償使用權,且原告須繼受原所有權人讓住戶繼續無償使用。退步言之,縱被告無法主張原告繼續讓住戶無償使用,惟中興段164-1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徐進」於77年間建設後,對於地下建築化糞池,及整排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至11號共6戶之建物情形十分清楚,當時其無立即提出異議,並讓被告等無償使用至其權利轉讓,故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建物及化糞池,其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實在嚴重損及,然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向被告等請求支付償金部分,原告本件所請求返還之系爭164-2號土地,其建物化糞池之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1號之1至5層樓共10戶所共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故本件原告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64-2號土地係於98年12月10日分割自同段第164-1地
號土地,而分割前之同段164-1號土地係經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邱俊龍、邱顏素卿買受,並於98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164-2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164-2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至12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建號
:板橋市○○段○○○○號)為被告陳青玉所有,陳青玉係於87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9號偵查卷第12頁,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可稽。
㈢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建號
:板橋市○○段○○○○號)為被告鍾信有所有,鍾信有係於91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就被告等之9號建物、11號建物是否占用系爭164-1號土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青玉之9號建物占有系爭164-2號土地如
附圖A-1、A-2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38平方公尺及1.89平方公尺,作為廚房及鐵製雨棚使用;被告鍾信之11號建物占有系爭164-2號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8.48平方公尺及9.08平方公尺,作為廚房及鐵製雨棚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107至
108頁),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其等9號建物、11號建物於其等購買當時,後
方即有外推增建,並非其等所增建,且其等建物後方應為防火巷,及建物化糞池所在,故不可能占用到他人土地等語。惟查:被告等之9號建物、11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並無系爭164-2號土地,或分割前之同段164-1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5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9號偵查卷第12頁)。又依原告所提被告等建物之測量圖及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顯示,上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至11號之6戶已登記建物,其建物後方距離分割前之中興段164-1號土地尚有一段距離,有該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79頁),是被告等原合法登記建物,並未占有坐落分割前之中興段164-1號土地甚明。故縱如被告所辯其等建物之後方為防火巷,惟依上開測量成果圖,其等合法登記建物之後方距離分割前之中興段164-1號土地本尚有一段距離,故該防火巷理應係在其等建物所坐落之中興段153地號土地上。被告等復自承其等之9號、11號建物後方於向前手購買前,即已有外推增建作為廚房等室內使用,是該外推增建部分及後方鐵製雨棚部分,本非在其等合法登記之主建物範圍內,自非無可能占用到原告系爭164-2號土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洵無足採。
五、就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64-2號土地部分:㈠被告辯稱:系爭164-2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64-1地號所分割
,而其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徐進」為分割前之同段164-1號土地所有人,故就被告等上開建物、化糞池、防火巷之規劃、建設十分清楚,當然係由其同意建設所完成。縱被告等上開建物有逾越地界至系爭164-2號土地,亦皆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進同意而建設,經其提供土地讓住戶免費使用,故被告就系爭164-2號土地有無償使用權,原告須繼受讓住戶繼續無償使用等語。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164-2號土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有權占用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等上開所辯,雖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中興段164-1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惟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上所載建築地號,僅有中興段153地號,並無分割前之中興段164-1地號,故中興段164-1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徐進縱 為被告等建物之起造人之一,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有同意將中興段164-1號土地供該中興段15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5層7座145戶住宅之住戶無償使用其164-1號土地之意。
㈡再者,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履勘現場結果,被告等建物之
化糞池之抽水肥孔之位置,雖確係位原告之系爭164-2號土地上如附圖A-2、B-2所示鐵製雨棚下方之地面,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現場相片9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34至38頁)。惟不論分割前中興段164-1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進是否知悉及同意將該建物之化糞池抽水肥管及孔蓋設於該處地面下,此僅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移除該化糞池之抽水肥管之另一問題。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等移除系爭164-2號土地地面下之化糞池之抽水肥管及孔蓋(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僅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之增建物及雨棚。是縱徐進於建物興建當時,確有同意將上開建物之化糞池抽水肥管及孔蓋設於該處,或有同意將上開建物後方之分割前中興段164-1號土地部分留設作為防火巷使用,惟被告等係於系爭164-2號土地上增建地上物作為其等建物室內之一部分,及架設鐵製雨棚,以供其等個人私用,顯已超出徐進原本同意供全體住戶設置建物化糞池、防火巷之用途之外,自仍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雨棚,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六、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於原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上開房屋後方外推增建於興建時,當時之分割前中興段164-1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且其等之9號建物、11號建物占用原告系爭164-2號土地部分,係其等將原來已登記之主建物後方之外推增建並架設鐵製雨棚部分,是該占用部分乃於主建物興建完成後,才另行越界加建之未登記部分,自無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惟本件被告等之9號、11號建物占用系爭164-2號土地部分,係其已登記建物整體外,另行外推增建之未登記部分,已如前述,是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該增建之地上物及雨棚,並無礙於被告等原所合法已登記建物之整體,自難認對被告等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如依被告等所辯,其等占用之位置為其等建物之防火巷,則被告等增建地上物占用防火巷,顯然與公共利益有違。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亦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64-2號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164-2號土地之地上物及雨棚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系爭164-2號土地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原告系爭164-2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係坐落於被告等9號、11號建物後方,為城市地方土地,遭建築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原告係於98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前之中興段164-1號土地所有權,嗣中興段164-1號土地於98年12月10日分割增加系爭164-2號土地,已如前述。而分割前之中興段164-1號土地及分割後之系爭164-2號土地9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40元,99年度系爭194-2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有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164-2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80頁)。本院審酌系爭164-2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被告等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1號建物後方,附近多位公寓住宅,臨近溪北公園、溪州國小(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地圖、附近街景圖),認本件原告以系爭164-2號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是以,被告陳青玉占用系爭164-2號土地之面積合計5.27平方公尺(3.38㎡+1.89㎡=5.27㎡),應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11起至99年5月31日止,計202日(其中98年度51日、99年度15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8元(計算式:8,240元×5.27㎡×5%×51/365+9,04
0元×5.27㎡×5%×151/365=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之系爭164-2號土地之日,按月每月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元(計算式:9,040元×5.27㎡×5%÷12月=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信有占用系爭164-2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7.56平方公尺(8.48㎡+9.08㎡=17.56㎡),應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11起至99年5月31日止,計202日(其中98年度51日、99年度15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95元(計算式:8,240元×17.56㎡×5%×51/365+9,040元×17.56㎡×5%×151/365=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之系爭164-2號土地之日,按月每月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1元(計算式:9,040元×17.56㎡×5%÷12月=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青玉應將坐落系爭164-2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1.89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鍾信有應將坐落系爭164-2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9.08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青玉應給付原告1,288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㈣被告鍾信有應給付原告4,295元,及自99年6月4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