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828號聲請人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台灣工礦商業大厦管理委員會 鄭台崙 」,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本院亦依其聲請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00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但查,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票發票人為「台灣工礦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鄭台崙」,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人,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台灣工礦商業大厦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2月31日│10,000元│AG0000000│││理委員會鄭台崙│敦北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