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430號上訴人即原告 湯文奇
湯文仁 被上訴人即被告 湯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0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