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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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友人」應更正為「叔叔」、第8列所載「未傷害」應更正補充為「及其車內乘客均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與用路人 吳美萍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獲報循線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造成兩車因碰撞後起火燃燒受損嚴重(見警卷第18頁),堪認本件所生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