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宗緯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於89年6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於90年7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3日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2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區○○○○○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日即22日凌晨2、3點,○○○鎮○○路1574之6號天山賓館之密閉房間內,其女友 王純梅 (未為警查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導致該房間內煙霧瀰漫,林宗緯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房間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吸入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11時許,為警在上開賓館前,發現上開車輛疑似失贓車而對其盤查(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其同意自該車輛內扣得白色粉末
1包(毛重0.76公克,起訴書誤為海洛因,應予更正)、玻璃瓶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包等物,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
5月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偵卷第1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瓶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
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小於40ng/mL與238ng/mL,因可待因、嗎啡濃度均未達閾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據該檢驗結果,雖嗎啡濃度低於閾值300ng/mL,然仍測得有238ng/mL之濃度,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有嗎啡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旅館房間內房,於友人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導致該房間內煙霧瀰漫時,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套房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竟未走避致吸入海洛因,其吸食海洛因之結果並未違背其本意,仍應以故意吸食海洛因論。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自屬真實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宗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9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夾鏈帶1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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