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㈡犯罪事實關於「仍於翌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
於翌日16時35分許」,關於「不慎自行撞及 蔡勝男 所有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其受有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自行撞及停放上址路旁之蔡勝男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其本身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指開放性脫臼、右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骨折之傷害」。
㈢證據部分關於「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之記載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陳啓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附近之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3瓶、紹興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及蔡勝男所有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其受有傷勢,先送往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14.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勝男證述在卷,且有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與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抽血後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
經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業已刪除有關得判處拘役及下修被告查獲後吐氣及血液中酒精濃度處罰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