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於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前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被告陳金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4時許,以徒手之方式著手竊取 吳建興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未上鎖之摺疊式腳踏車1臺,因適為吳建興發覺加以出聲制止而未遂,陳金雄見事跡敗露,旋將該腳踏車丟擲在地,並加速奔逃,而吳建興則大聲呼叫,並緊追在後,嗣陳金雄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6巷處不慎跌倒,而為吳建興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興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吳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