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1年9月16日2時1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及同欄第12行之時間更正為:「同日13時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2年度易字第575號卷第1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轉帳付款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及同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盜領現金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以取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倘所獲得者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應屬同條第2項罪名之範疇。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讀卡機內,擅自以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由網路之自動付款設備轉帳付款,購得虛擬遊戲點數使用,乃屬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逕依審理之結果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可議,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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