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57號聲請人 陳石珠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許恒祥 之外祖母,為第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許恒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2)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死亡,然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13日接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所發102年4月20日嘉地字第52660號車店段489之3、95號土地繼承登記案辦理換狀之通知,並由該所102年5月13日整合謄字第006524號所發該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到聲請人被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恒祥之繼承人,始知悉自己可以繼承被繼承人許恒祥之事實,聲請人既於102年5月13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許恒祥之事,除已於102年5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外,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恒祥於101年5月31日死亡,而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恒祥之外祖母,乃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許恒祥之繼承權利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第589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13日接獲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繼承登記案辦理換狀通知,始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許恒祥之繼承人之事實,且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卻未於拋棄繼承時合法通知聲請人,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02年5月14日嘉市登謄字第24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102年5月14日異議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繼承人許恒祥之子女、配偶、兄弟姊妹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依其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並未列出第四順位繼承人(包含聲請人)之姓名,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繼字第589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恒祥之外祖母,為第四順位繼承人,因未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不知悉自己為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起算。聲請人於102年5月13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