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366號原告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能舜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陸仟貳佰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參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捌佰捌拾元。
2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