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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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亦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亦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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