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1日(聲請意旨贅載「~112年6月29日」,應予刪除)
112年10月間某時(聲請意旨贅載「~113年1月21日」,應予刪除)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度速偵緝字第161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