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延

周尚頤

鄧禮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A05、A06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時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1頁、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

  其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起訴意旨固說明被告A06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A06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罪科刑紀錄,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A06構成累犯前案所為之

  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強制罪質不同,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

  關連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動

  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知錯態度,且被告

  A04、A06業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暨賠償完畢(參偵卷第

  181-183頁和解書),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3人均不追究

  、同意諒解(見審易卷第61頁筆錄所載),考量彼此間關係

  、3人犯罪動機、目的、各人手段情節、素行,暨渠智識、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62頁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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