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雅晴
選任辯護人黃閎肆律師
李仲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雅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遠東銀行帳
戶」應補充為「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易卷第43-4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
金流透明,實應苛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
業與 李純祝 達成和解(見審金簡卷第13-14頁和解協議書,
及另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年紀尚輕、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易卷
第45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知己過錯,業與李純祝成立和解暨分期給付,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
李純祝間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
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
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方式
160,000元
李純祝
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0
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參審金簡卷第13-14頁和解協議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