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68號、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中亦屬受害人,請警方調閱ATM取款車手錄影帶,早日查獲此詐欺集團,讓伊就有無提供金融卡幫助犯罪之事實,與詐欺集團成員當面對質,以還伊清白,並給受害者公道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明確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詳予指駁。經核俱無不合。至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被告金融卡密碼一節,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子上云云,然被告係以其出生年之西元為密碼,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顯非易忘或不易熟記之密碼,實無記載於金融卡套子上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供稱:「(被告否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可否解釋詐騙集團如何可以得悉你的密碼,然後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本件詐騙贓款?)我也不太了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苟被告確有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套子上,勢必知悉詐欺集團持有伊金融卡密碼之原因,要無於原審猶為前揭陳述之理。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有將密碼寫在裝金融卡之套子上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請求調取錄影帶事項,核不生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即無為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