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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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綘 相對人玄○○
B○○癸○○申○○丁○○寅○○巳○○A○○黃○○己○○丑○○天○○戊○○壬○○地○○C○○子○○庚○○未○○戌○○E○○辰○○卯○○宇○○辛○○D○○甲○○丙○○午○○宙○○酉○○亥○○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23萬2,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竣提存(81年度存字第861號)。茲因兩造已於本案訴訟(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中達成和解,該訴訟事件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及聲請法院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等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顯見並未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已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提存之事實,固據提出該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民事庭通知、登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裁定等為證,惟其中相對人辰○○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文及簽名模糊不清,復經以劃叉方式刪除,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辰○○已否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玄○○、B○○、癸○○、申○○、丁○○、寅○○、巳○○、A○○、黃○○、己○○、丑○○、天○○、戊○○、壬○○、 謝玉貞 、地○○、C○○、子○○、庚○○、未○○、戌○○、E○○、辰○○、卯○○、宇○○、辛○○、D○○、甲○○、丙○○、午○○、宙○○、酉○○、亥○○及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3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所載「相對人玄○○等34人」,並不一致,雖聲請狀記載「提存書中誤寫相對人為34人」,惟因尚乏證據足資佐證,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記載何者為正確,並割裂就已受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其餘相對人部分,准聲請人之所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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