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8日傳喚證人 謝淑詩 到庭,證人謝淑詩證稱於98年4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大樓電梯處並未看到 陳昌浚 被人攻擊等情,且證人謝淑詩於偵查證述:「我正要出電梯門時,..我當時聽到該女性在尖叫」,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準備要離開電梯時,被告突然大喊一聲..發現被告眼鏡歪掉,臉上有流血痕跡」,由前揭證人謝淑詩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於電梯內與告訴人並無口角發生。原審於98年11月24日、99年1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時被告未在場,原審勘驗違背法定程序,足認並未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調查,而翻拍照片中告訴人毫髮未傷,監視器內顯見其繼續上樓、搭電梯,且翻拍照片中聲請人始終手持禮物,臉上有傷口,配戴之眼鏡歪斜變形,原審有此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聲請人於電梯內遭遇暴力致眼鏡歪掉、臉上有流血痕跡,揮手係為防護自己,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電梯內遭告訴人攻擊,其揮手僅係為防護自己之動作乙節,然聲請人前曾據上開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先以手肘撞擊聲請人,聲請人始出手防衛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34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再審理由,並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本次復以上開原因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就已駁回聲請之同一原因再提出聲請而不合法,聲請再審程序業已違背規定。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茲聲請人已於99年5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卷第92頁),其遲至99年7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謝淑詩之證詞,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並以原審勘驗程序違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聲請再審程序亦已違背規定。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顯係就已駁回聲請之同一原因再提出聲請而不合法,且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同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聲請再審程序業已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