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5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臺北市○○區○○路一段217巷1號7樓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9月2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勢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9月2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送達翌日之20日內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迄98年9月22日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4月15日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98年9月11日將T.I.A.圖文並茂三張彩色空照圖,及於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駁回之文書上,書寫反駁之理中,並附上14張照片,送交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收據為證,受處分人確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對裁決表示不服,雖非以司法狀紙格式提出聲明異議,惟依其內容既屬不服裁決,如實質上已有聲明異議之意思,其陳述書是否已具有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依受處分人提出原審法院98年9月11日之收狀收據,是否即為受處分人所稱係將辯駁之理由,書寫於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駁回之文書上,並附上相關證據,送交法院。又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1日所收受文書是否即係受處分人對裁決書所為不服之表示;該文書是否已具有聲明異議狀之法律效果,原審均未予查明,遽以受處分人99年4月15日聲明異議逾期,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未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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