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5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24號、98年度偵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遭 楊克文 及 李榮達 基於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傷害致傷,原判決卻論聲請人持電動擦鞋機毆打楊克文云云。爰請求再審傳訊證人計程車駕駛 林國禎 ,證明楊克文曾親口向渠稱「他都是空手打我,不是我的對手,怎麼會受傷」及「你懂什麼,他很臭屁,我早就想修理他了」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並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李榮達與楊克文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犯罪,惟原審法院並未審酌聲請人所聲請勘驗97年8月7日訪談對質之錄音錄影光碟,否則當可知當時聲請人傷勢之嚴重及楊克文拒絕脫衣供長官檢視傷勢之不合常情之處,原審漏未審酌,亦未說明捨棄之理由,以擦鞋機重擊,應有明顯外傷。
㈢、聲請人身著之內衣被撕毀破爛不堪係被楊克文強行拉扯所為,惟原判決就扣案之該內衣並未當場提示勘驗供審酌,且診斷書上所載楊克文背部紅腫是否為聲請人造成,已令存疑。
㈣、案發地點陽明書屋乃戒備森嚴之處,非當日執勤者李榮達應難進入,不可能在聲請人與楊克文爭吵時即出現目睹,該二人原係就在該處共同飲酒,原審未就證人 劉文鑑 、黃建智等人之偵訊供述為審酌,僅挑選對聲請人不利之李榮達證詞為判決依據,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令人甘服。
㈤、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查本件關於聲請人如何使人致傷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物,惟查其中大部分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以加審酌,或係判決前已經提出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縱有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然該等證據經核既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茲聲請人以聲請傳訊證人林國禎及勘驗訪談對質光碟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但核此乃聲請舉證方法,並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顯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