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告人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基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北區工程營產處)承攬「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由抗告人施作,嗣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糾紛,乃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就後續工程進度及工程款放款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抗告人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暫停施工,然相對人竟於98年11月6日來函終止契約。則相對人既終止契約,自應就抗告人已施作部分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新台幣1,644,390元,然屢經催告,未獲置理。頃聞相對人已要求北區工程營產處給付工程款,倘該工程款遭相對人領取,則抗告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抗告人之上開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系爭協議書、契約終止函、結算統計表及存證信函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又相對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自得向北區工程營產處領取工程款,要難執此即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則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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