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章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被告廖碧霞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109號、第20523號)、追加起訴(公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章、廖碧霞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坤章、廖碧霞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廖坤章、廖碧霞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即廖坤章、廖碧霞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李正帆 。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後淨重1.263公克)、不明褐色瓶裝粉末1瓶、行動電話5支、斜口吸管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原於起訴書中未將被告廖坤章列為行為人,嗣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就上開部分以言詞追加被告廖坤章為行為人(訴字第281號㈠卷第171頁反面),係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證人李正帆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廖坤章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廖碧霞部分)、被告廖碧霞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正帆部分)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第281號㈠卷第59至60頁),然上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李正帆於偵查中已具結(他字卷第87頁),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第281號㈠卷第59至60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93頁、訴字第281號㈠卷第56頁、第89頁、訴字第281號㈡卷第52頁),被告廖碧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2頁反面、他字卷第90頁、訴字第281號㈠卷第56頁、訴字第281號㈡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他字卷第85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頁、第4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廖碧霞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如何請他們施用?)我拿『1支』摻有海洛因的捲菸給李正帆吸食」等語(訴字第281號㈡卷第53頁),然被告廖碧霞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拿『1包』請他們,這是事實」等語(訴字第281號㈠卷第232頁),考量該次警詢距離案發時間未久(約1個月),被告廖碧霞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較為清晰,應認被告二人係將海洛因「1包」轉讓予李正帆,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正帆部分,另以107年度偵字第6427號移送併辦(併案意旨書及訴字第281號㈠卷第171至172頁),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廖坤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第281號㈡卷第30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廖碧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第281號㈡卷第16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乙節,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廖坤章固於警詢中陳稱:伊毒品係向綽號「龍仔」之人所購買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然警員並未據此查獲「龍仔」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六字第10771365200號函(訴字第281號㈠卷第77頁)存卷可查,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廖碧霞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出於答謝友人李正帆幫忙之意才轉讓毒品,惡性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訴字第281號㈡卷第60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碧霞如欲答謝李正帆之幫忙,大可以提供金錢或其他合法利益之方式作為酬禮,然其捨此不為,未思如何協助李正帆戒除毒癮,反以主動提供毒品之方式,使李正帆更陷毒癮,實甚不該,且被告廖碧霞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說明加重、減輕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及數量(
1包),轉讓之方式(在住處內直接交付),及其犯罪動機(自述係為答謝李正帆協助被告二人搬運雜物)暨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廖坤章現年54歲,患有左髖骨退化性關節炎〈訴字第281號㈠卷第72頁〉,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防水抓漏及臨時工〈訴字第
281號㈡卷第54頁〉,被告廖碧霞現年47歲,自述國小畢業,曾從事美容及臨時工〈訴字第281號㈡卷第54頁〉,被告二人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㈣沒收部分:
扣案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後淨重1.263公克)、不明褐色瓶裝粉末
1瓶、斜口吸管1支等物,業經被告廖碧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供被告二人施用毒品所用(訴字第281號㈡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扣案行動電話5支,亦經被告廖碧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供被告二人日常生活所用(訴字第281號㈡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廖坤章、廖碧霞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除將海洛
因無償轉讓予李正帆外,另將海洛因若干無償轉讓予 蔡發來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廖坤章、廖碧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代價,將海洛因若干販賣予李正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廖碧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代價,將海洛因若干販賣予李正帆,因認被告廖碧霞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廖坤章、廖碧霞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海洛因轉讓予蔡發來,也沒有販賣毒品予李正帆等語。
四、經查:㈠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發來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將海洛因若干無償轉讓予蔡發來,無
非係以證人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
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第5199號、第57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
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蔡發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頁、第44頁反面)所示,被告廖碧霞與李正帆、蔡發來分別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6年7月22日下午1時33分23秒:
A(被告廖碧霞):帆啊,我們回來了。
B(李正帆):好。
②106年7月22日下午1時36分7秒:
A(蔡發來):等一下我跟 阿帆 過去。
B(被告廖碧霞):好。
而證人李正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蔡發來於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到達被告廖碧霞住處,被告廖碧霞有請伊及蔡發來1包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他字卷第85頁反面)。然查,被告廖坤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22日那次我是請李正帆吃海洛因,沒有請蔡發來」等語(訴字第281號㈠卷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正帆和蔡發來都有來,我請李正帆吃(海洛因),沒有拿給蔡發來」等語(訴字第281號㈠卷第176頁),且證人蔡發來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係與李正帆去找被告廖碧霞聊天,並未自被告廖碧霞處取得毒品等語(警卷第4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與李正帆有去被告廖碧霞之住處聊天, 伊有 叫李正帆幫忙搬水到3樓,當時伊與被告廖坤章在3樓房間內,被告廖坤章身體不適躺在床上,李正帆與被告廖碧霞在隔壁間,被告廖坤章有請伊抽菸而已,被告二人都沒有拿毒品給伊等語(訴字第281號㈡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並提出手繪現場圖(訴字第281號㈡卷第63頁)為佐,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未將海洛因轉讓予蔡發來等語,尚非虛妄,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霞與李正帆、蔡發來間之對話均未涉及毒品轉讓或疑似毒品轉讓之暗語,殊難僅以彼此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作為被告二人將海洛因轉讓予蔡發來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李正帆之證述與證人廖碧霞、蔡發來之證述顯不相符,且無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李正帆之單方證述,遽論被告二人有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蔡發來,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無罪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無非係以證人
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⒉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
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至11頁)所示,被告廖碧霞與李正帆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13分24秒:
A(被告廖碧霞):帆啊,你在哪裡?B(李正帆):我在碼頭。
A:我等一下會回去高雄。
B:差不多幾點會到?
A:現在幾點?
B:4點。
A:差不多6-7點。
B:好。②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13分26秒:
A:帆啊,我要到了。
B:你們要到了嗎?我過去你家嗎?
A:好③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28分22秒:
B:你還沒到喔?
A:快要到了,我們到 楠梓 了,馬上到。
B:到楠梓而已喔。
A:楠梓到那邊10幾分而已。
B:還是你要轉過來我家就好?
A:我沒車我叫人家載我回來。
B:你沒車喔?
A:嘿,要不然看怎麼樣,你先回家好了。
B:好。④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51分49秒:
B:到家了嗎?
A: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去你那邊。
B:喔好。而證人李正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被告廖碧霞住處前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1包,當時被告廖坤章開車搭載被告廖碧霞,由被告廖碧霞交付毒品予伊等語(警卷第28頁及反面、他字卷第85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李正帆固證稱:當時係在被告廖碧霞住處前交付毒品等
語,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霞最後係向李正帆表示:「我等一下去你那邊」,李正帆亦回稱:「喔好」,二人似約定在李正帆住處見面,則證人李正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李正帆固證稱:當時由被告廖碧霞交付毒品予伊等語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被告廖坤章將毒品交付予李正帆(訴字第281號㈠卷第229頁),二人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於偵查中改稱:「(你怎麼知道他有拿海洛因?)我有看到李正帆拿
500元而已,剩下的我不知道」、「(所以他們有沒有交易你不曉得?)我不清楚」等語(訴字第281號㈠卷第235頁),能否僅以證人李正帆之證述,遽論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有疑。
⑶再依北港仁一醫院107年7月23日仁一醫字第10707001號函
所附護理紀錄(訴字第281號㈠卷第108頁)所示,被告廖坤章因罹患左髖骨退化性關節炎,於106年7月11日至同年
7月17日在該院住院,並曾於106年7月14日下午5時、晚間9時許,分別在病房內接受冰敷(icepackinguse)。
倘如證人李正帆所述,被告廖坤章有於前揭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即晚間8時21分許),開車搭載被告廖碧霞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與李正帆交易毒品,則被告廖坤章殊無可能在同日晚間9時前,即回到北港仁一醫院(雲林縣○○鎮○○路○○○號)之病房內接受冰敷。從而,證人李正帆之證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霞與李正帆間之對話均未涉及毒品交易或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殊難僅以彼此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證人李正帆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且無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叁、四、㈠、⒉部分參照),自難僅以證人李正帆之單方證述,遽論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無罪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無非係以證人
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⒉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
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頁)所示,被告廖碧霞與李正帆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6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5秒:
B(李正帆):有在家嗎?A(被告廖碧霞):有,你是誰?
B: 我帆 呀。
A:喔。
B:我10分鐘到。②106年7月26日晚間10時38分31秒:
(B撥打電話予A而未接通)而證人李正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前揭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被告廖碧霞住處內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1包,當時被告廖坤章亦在房間內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他字卷第85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碧霞自警詢起即證稱:「(這通7月26日的,他〈李正帆〉說10分鐘過後去你那邊?)那天沒有,他是有打電話」等語(訴字第281號㈠卷第230頁),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正帆於當日晚間10時38分3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廖碧霞時並未接通,則後來二人究竟有無見面,確非無疑。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霞與李正帆間之對話均未涉及毒品交易或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殊難僅以彼此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作為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李正帆之證述非無瑕疵,且無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叁、四、㈠、⒉部分參照),自難僅以證人李正帆之單方證述,遽論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無罪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碧霞有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無非係以證
人李正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⒉經查,依被告二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正
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頁)所示,被告廖碧霞與李正帆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6年8月11日晚間8時53分27秒:
B(李正帆):你有在家嗎?A(被告廖碧霞):你在哪裡?
B:我在家啊。
A:我在草衙這邊。
B:你在七賢路喔。
A:沒有啦,在草衙這邊啦。
B:現在。
A:我要回去了。
B:要回去了?
A:你有要馬上過去嗎?
B:有啊,我馬上過去。
A:好。而證人李正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前揭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被告廖碧霞住處內向被告廖碧霞購買海洛因1包,伊先賒帳尚未付款等語(警卷第29頁及反面、他字卷第86頁)。然查,被告廖碧霞於警詢中陳稱:李正帆當天來住處是遇到廖坤章,伊當時在睡覺,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訴字第281號㈠卷第231至2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坤章亦於警詢中證稱:李正帆並未向被告廖碧霞取得海洛因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則證人李正帆之證述能否遽信,已非無疑。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碧霞與李正帆間之對話均未涉及毒品交易或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殊難僅以彼此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作為被告廖碧霞販賣海洛因予李正帆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李正帆之證述是否可信尚屬有疑,且無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叁、四、㈠、⒉部分參照),自難僅以證人李正帆之單方證述,遽論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被告二人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發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正帆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該部分(併案意旨書及訴字第281號㈠卷第17
1至172頁),不生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一│廖坤章│106年7月14日│李正帆│由李正帆先以電話│海洛因若干│500元│││廖碧霞│晚間7時51分││與廖碧霞聯絡,約││││││後之某時許,││妥時間地點後,雙││││││在高雄市前鎮││方見面,交易第一│││○○○區○○○街57││級毒品海洛因。││││││巷18號附近│││││├──┼───┼──────┼───┼────────┼─────┼────┤│二│廖坤章│106年7月26日│李正帆│由李正帆先以電話│海洛因若干│500元│││廖碧霞│晚間10時38分││與廖碧霞聯絡,約││││││後之某時許,││妥時間地點後,雙││││││在高雄市前鎮││方見面,交易第一│││○○○區○○○街57││級毒品海洛因。││││││巷18號附近│││││├──┼───┼──────┼───┼────────┼─────┼────┤│三│廖碧霞│106年8月11日│李正帆│由李正帆先以電話│海洛因若干│500元││││晚間8時53分││與廖碧霞聯絡,約││││││後之某時許,││妥時間地點後,雙││││││在高雄市前鎮││方見面,交易第一│││○○○區○○○街57││級毒品海洛因。││││││巷18號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