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雄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更正為:「李光雄(所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審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於酒後對告訴人施暴,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進行賠償,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93號被告李光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雄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 簡金池 為該大樓之保全人員,李光雄於民國105年7月8日凌晨飲酒後,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各別犯意,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保全櫃臺前,先後為以下之犯行:(一)於同日2時21分許,以手勒住簡金池之脖子後,拍打簡金池的頭,以此方式妨害簡金池行使權利;(二)於同日3時16分許,以腳踹簡金池之左小腿,致簡金池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光雄之供述,(二)告訴人簡金池之具結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309條妨害名譽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等,但查,被告僅短時間以手肘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動手拍打告訴人之頭部,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然其上開行為時間短暫,僅有暫時影響告訴人之權利,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程度;至涉犯刑法第305條與第309條罪嫌部分,訊據證人 蔡松霖 證稱:當天簡金池通知伊被告在保全櫃臺處找伊,伊就下去與被告對話,但沒有看到被告打簡金池,也沒聽到被告罵簡金池等情,而簡金池亦證稱:當天被告要進來,伊就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進來後要找蔡松霖,伊聯繫蔡松霖下來處理,但是蔡松霖並沒有看到伊被打或罵的情節等等,顯見上開告訴情節未有任何證人足以證實;再查,雖現場設置有監視器影像錄攝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形,惟上開影像並無錄製聲音,僅有動作與畫面,此有翻拍畫面6張及光碟1份在卷可資,故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縱被告有涉上開罪嫌,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意單一及時間緊密,應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