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夾鏈袋、塑膠軟管各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參捌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
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386公克)、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5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於107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亦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0.43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總淨重0.4386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塑膠軟管,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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