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陳呂秀鑾 相對人 陳彥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彥伶(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呂秀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彥伶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彥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呂秀鑾之女即相對人陳彥伶因於民國84年8月2日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改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陳呂秀鑾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6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問題尚能切題應答,惟對於他人推銷購買產品之行為,其思考及判斷力略顯減低,易於輕信他人,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可佐;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生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其有意願且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