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161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袋、檜木聚寶盆壹個、 貔貅壹 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損壞他人車窗玻璃之犯行,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破壞車窗玻璃與著手竊取車內財物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上開2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及飾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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