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第17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16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第217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聖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440公克,驗餘淨重0.24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4月20日、107年8月
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卷第1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4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包裝袋及玻璃球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