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洪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志豪希望可以出去,因為母親最近確診,想要照顧她,之後我會定期去派出所報到,然後按時去地檢署執行,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但我沒有錢,看是否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讓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自承外出工作,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1日起羈押3月,復於111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全部坦認無訛,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本案為數罪(5次販毒),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再者,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計有5次,且均係於110年6月至9月間所為,對象均不同,足見其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上述重罪虞逃
及再犯之風險,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又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錢,看是否可以5,000元至1萬元讓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其亦未能提出合理之保證金擔保其後續到庭、執行,況其前述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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