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李建興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路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發現位於民族西路37號之舉發機關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往民族西路31巷兩段式左轉而轉入32巷內,經現場負責酒測員警前往攔查,卻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遂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20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論明民族西路37號前即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範圍是否包含事發地點之民族西路32巷口,又該巷口實非檢定處所,上訴人僅係行近而非行經檢定處所,且相關之告示牌亦未經合法設置,另因員警係突然自路旁衝出攔檢,上訴人受驚始未停車揭受稽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檢定處所並非一固定點,應一體觀察現場狀況,包括整個車道縮減、三角錐擺放位置、緩衝區及各個執勤員警之佈陣距離及流動位置等,是一動態且配合現場車流狀況之彈性過濾及攔停程序,上訴人既已看見該檢測處所,卻選擇在16公尺左右前刻意以待轉方式避開,並在員警攔查時,以繞過該員警之方式逃避,上訴人不僅行經攔檢點,並可認定其已行經檢定處所等情(原判決第6、10頁),另有關告示牌之設置及上訴人違規情形等節,亦經原審法院調查後,並於原判決詳為論述(原判決第4至10頁),核與相關事證及原判決之理由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復主張發回前原審法院第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宗第60頁所附之民族西路37號前執行酒測路檢之照片,其拍攝時間顯示為109年8月9日0時5分31秒及0時49分15秒,與本件事發時間109年8月8日23時59分不同,恐係警方事後佈置,該照片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酒測臨檢本係一持續執行之職務,上訴人所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空言主張,核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是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