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裁定(下或稱未繳費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前開未繳費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審理時已知聲請人狀載理由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裁定(即未繳費裁定)暨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卻以聲請人狀載理由明顯與未繳費裁定理由無涉,故意不對狀載理由表示可否,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裁定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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