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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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自承外出工作,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我希望可以回去,我之後都會準時報到,而且我家裡有些經濟狀況,需要我回去賺錢;我沒有錢,希望法官可以讓我無保」;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未到庭,本案雖然是重罪但有高機率可依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減刑,請考量是否給予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替代羈押」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坦承犯行,其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要與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宣告刑度如何無關;況其本案為數罪(5次販毒),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虞。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先前因為我人在北部工作,家裡
的人也沒有收信,我才不知道要來開庭;我之後會在屏東找工作,我願意去派出所定期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既自承係因工作因素始未能到庭,家中復無人可代為收信,則被告縱將工作地點換至屏東,仍有相當高之機率無法遵期到庭;又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工作都在工地,沒有固定居所(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之居住地,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計有5次,且均係
於110年6月至9月間所為,對象均不同,足見其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縱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避免被告上述逃亡及再
犯之風險,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節,而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錢,希望法官可以讓我無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其亦未能提出合理之保證金擔保其後續到庭,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手段予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1年8月1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