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3號、111年度救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223號、111年度救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乃於111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雖再於111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人於上開書狀所檢附之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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