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翁瑋擇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43頁)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