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牌平版電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見000裝有APPLE牌平版電腦(含觸控筆1支)之袋子(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吊掛在機車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許霖杰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6年度簡字第2270、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106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嗣於107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案件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認本案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行竊之地點(路旁)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僅返還觸控筆1支及筆電袋1個,即無庸宣告沒收,而APPLE牌平版電腦1個尚未返還,亦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水電業及品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APPLE牌平版電腦1個,既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因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73號被告吳建志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000裝有APPLE牌平版電腦(含觸控筆1支)之袋子吊掛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袋子竊走。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監檢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觸控筆1支及筆電袋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