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樹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樹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鄭仁治 (原名 陳仁治 )於民國94年4月6日起,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自任精神領袖即盟主,於94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環亞假日大飯店召開記者會,公然宣布每年5月29日為「黑道平安日」,平日以臺北市○○區○○○路○○○號瑤山宮為其該天道盟組織聚會場所,復對外招募幫派成員即被告林福樹(綽號 阿柳 、 柳哥 )擔任天道盟大哥、 陳平木 擔任天道盟天德會會長, 高立智 、 劉宏仁 、 余華國 、 賴士淵 4人擔任該幫派天德會組長、而 楊育彰 、 陳世賢 2人係該會小弟,為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且為逞其犯罪惡行,平日糾眾而從事下列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為下列犯罪活動:
㈠鄭仁治受 陳再謀委 託代為向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設桃園縣
○○鄉○○村○○00鄰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負責人 張林秀 如催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詎鄭仁治於9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指派被告率領幫眾高立智及劉宏仁等人,至藍鷹高爾夫球俱樂部,向被害人 張嘉霖 催討債務,惟張嘉霖並未在該俱樂部,經高立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要求張嘉霖於同年9月4日至瑤山宮處理上開積欠陳再謀之債務,張嘉霖依約至分別於同月4、5日至瑤山宮處理債務時,被告出言恐嚇:「假如不處理債權每月給付200萬元,球場將無法順利經營,且會有車陣到球場堵住被害人。」,張嘉霖於同月7日下午1時許,帶同 張林秀如 至瑤山宮商討債務,被告復向張林秀如恫稱:假如不處理債務,球場將無法順利經營等語,致張嘉霖心生畏懼後,復由鄭仁治出面,利用張嘉霖仍心生畏懼,強索上開800萬元款項之顯不相當利息200萬元,張嘉霖為能順利經營上開高爾夫球俱樂部,,而於同月
9日,攜帶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上開瑤山宮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紙,按月償還上 開陳 再謀借款之本利;被告 復揚 稱上開債務係由鄭仁治在場協調處理完成,強求張嘉霖支付酬金(即 包紅 )10萬元給予鄭仁治,惟張嘉霖已身負巨額債務無力支付,仍迫於無奈,恐有其他事端發生,遂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瑤山宮交付鄭仁治該筆款項。
㈡鄭仁治受 陳錫嘉 委託代為向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設臺北縣
○○鄉○○街○○○○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負責人 詹裕琛 催討約3,000多萬元之債務。詎鄭仁治於9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余華國、賴士淵、 林福男 等3人率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至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占據該處大廳,聚眾向強討債務,並由余華國出面,向該俱樂部經理 鄭弘榮 恐嚇:其老闆 圓仔花 (即鄭仁治),替人處理乙筆債務等語,且指名要求 詹明德 、 詹裕仁 、 詹裕欣 等人出面解決,嗣警到場處理,始離開該處;鄭仁治指派真實不詳之天道盟幫眾於94年11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分別撥打被害人詹明德、 詹裕文 、詹裕欣之行動電話,恐嚇:你錢什麼時候還,給你三天時間,要不然,我就要向你開槍等語,致詹明德等人心生畏懼;迨於95年1月3日下午3時許,鄭仁治以電話向陳平木詢問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債處理結果,陳平木隨即指派余華國續為催討該債務,余華國即指派 王永豐 準備冥紙、雞蛋等物前往,迨於95年1月23日, 林福南 、王永豐、 賴勝雄 、林福男等人夥同陳錫嘉,至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並出言向鄭弘榮恫稱:詹裕琛如不出面解決債務,他們會有動作且一次比一次激烈,且會在球場內十八洞果嶺灑鹽酸,讓草皮枯萎,使球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等語,並在該俱樂部大廳門口灑冥紙及丟雞蛋,致鄭弘榮、詹裕琛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㈢鄭仁治受 林吉良 委託代為向劍橋幼稚園(設桃園市○○路○
段○○○號)負責人 李正雄 催討工程款1億8,188萬元。詎鄭仁治指派高立智於95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劍橋幼稚園,向被害人李正雄催討積欠林吉良之債務,惟李正雄並未在場,高立智遂留下其聯絡電話,並向該劍橋幼稚園之員工恐嚇:本件係替鄭仁治處理,此次只有幾個人來,下次來就大陣仗等語,致李正雄心生畏懼,而於95年2月16、17日前往瑤山宮與鄭仁治處理債務,惟因 陳正雄 認其與林吉良間之工程款均已結清,無意與鄭仁治洽談,劉宏仁即以簡訊通知楊育彰、 陳鵬帆 、陳世賢等人,攜帶槍械到瑤山宮外埋伏,俟機對李正雄不利,惟因其所有之槍械無子彈而作罷。嗣於95年3月11日下午1時57分,真實姓名不詳之天道盟成員,以噴漆在劍橋幼稚園大門,書寫「欠錢不還」字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鄭仁治、陳平木、劉宏仁、余華國、賴士淵、高立智、楊育彰、陳世賢、林福男、王永豐、陳鵬帆、鄭弘榮之供述、證人張嘉霖、李正雄、 謝政光 、林吉良之證述、94年5月24日 蚊哥 生平記者會出席照片(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假日飯店3樓)、 訃聞 (收件人天道盟公司元花大盟主)、95年3月23日逾期應收帳款處理委託契約書代收、94年4月10日委任書、94年9月9日和解書、商業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12月15日傳送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開一、㈠段所示與共同被告高立智恐嚇被害人張嘉霖、張林秀如之事實(高立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判決犯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天道盟天德會犯罪組織情事,並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4、165頁)。其辯護人亦辯稱:
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參與、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及參與前開一、㈡、㈢段所示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4至173頁)。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二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一五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2.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柏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天道盟是國內四大幫派之一,只要是警察都知道,係以犯罪為目的而組織之幫派,另三個幫派是竹聯、四海、松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一審卷)五第82頁至背面〕,並有報紙雜誌影本多紙可參(見本院另案一審卷五第70至74頁),茲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國內知名大幫派,如已成立數10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又天道盟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各該天道盟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均為公眾周知事實,此可由各該報紙刊載或司法判決得證,該組織聚集眾多成員,從事各項犯行,自屬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證人證稱,可見天道盟是幫派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3.又由員警搜索扣得之「天道盟公司--元花大盟主啟」訃聞(見11631號偵卷三第91頁),可知鄭仁治被外界尊稱為天道盟盟主;而證人陳柏璁亦證稱:綽號蚊哥之 許海清 是黑道的教父,在幫派之間有舉足經重地位,蚊哥喪禮當天伊在現場有看到鄭仁治,鄭仁治是治喪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竹聯幫老大 趙爾文 、松聯幫老大 王之強 、牛埔幫的 葉明財 、竹聯幫的 胡台富 、自尊盟 陳文將 、劍潭角頭綽號 何長齡 、圓環幫的李義郎、天道盟不倒會長 林正修 、太陽會 王嘉川 、竹聯幫許義男、太陽會的 余立嘉 、牛埔幫的 阮永泰 皆有參加該喪禮等語(見本院另案一審卷第83頁至背面),可見鄭仁治在幫派間具有相當地位,亦非無憑。
4.然卷內所附之「天道盟幫派組織成員架構表」,未經製作公務員載明係何項紀錄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要件未合,難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柏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仁治是天道盟之首領,從報章媒體都知道,從事警察工作的人也都知道,伊所製作之上開「天道盟幫派組織成員架構表」是依據通訊監察內容、報章刊載及依列管資料所繪製,天道盟案件是伊第一件承辦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伊不清楚鄭仁治現在是否還是天道盟的盟主,本案前未曾偵辦過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語〔見本院另案一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二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可知證人陳柏璁在承辦本案之前,並無承辦組織幫派之實際經驗,上開所證要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佐以證人陳柏璁所陳報之天道盟簡史內,亦無警察局曾經移送被告係天道盟成員而犯罪或列管之具體資料可據,是依證人陳柏璁所證,僅足證明架構表是依報章資料及監聽電話中被監聽人之彼此稱呼而製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係天道盟成員。
5.至於證人陳平木、高立智、余華國、賴士淵、陳世賢、楊育彰、林福男等人雖自承尊稱鄭仁治為「圓老大」、「圓大仔」、「老大」等語,以及被告與高立智、鄭仁治間之通聯對話內容中,高立智確有稱呼被告為「大仔」、鄭仁治亦有詢問被告是否對外稱伊是天道盟盟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一審卷五第6、9頁、另案二審卷二第116頁背面)。然彼等上開之稱呼,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於高立智而言,具有一定地位,且被告有對外宣稱鄭仁治為天道盟盟主之事實,但非必然表示鄭仁治居於犯罪組織之盟主地位、對外招募被告擔任天道盟大哥等情,蓋衡諸常情,民眾日常生活中往來如何稱呼,或名片上、文書上如何註記,與事實上身分間未必完全相符,苟與法律規範不相違,自無觸法可言,是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鄭仁治係天道盟盟主及被告係天道盟大哥之事實。再者,由本院勘驗下列被告與某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顯示:
(時間:94年12月30日下午6時2分8秒)某女:喂。
被告:問老半天也問沒有,可能住中和一位少年仔啦,他們
天德會會長也不清楚啊,另外問各組組長6、7,也沒有人知道。
某女:天德會也不知道喔。
被告:天德會會長也不知道啊。
某女:是這樣子喔!「 胡瓜 」啊。
被告:對,天德會會長「殺狗」(台語)的啊。
某女:「胡瓜」他不知道喔,那小弟的小弟問一下啊被告:你要叫人問啊,你跟他講我就好了啊,他天德會你跟他說我阿柳就好了。
某女:小弟怎麼會知道啦。
被告:小弟要是不知道就是混的不好啊。
某女:對啊,就是混得不好啊,就是猴崽子啊。
被告:看有沒有電話啦。
某女:好啦。
被告:有需要的話就說我是阿柳就好了,看要怎樣都可以啦。
某女:好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0)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一審卷五第10頁背面),被告雖對外以「阿柳」自稱,然自該通話中亦未能見被告與該某女之間有何位階力,亦難認被告確為眾所周知之天道盟之大哥,或就被告參加上開組織活動而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事實。
㈢綜上,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天道盟之大哥,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為當然之理。而所謂「實施偵查」,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而言,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故本案因司法警察(官)進行犯罪調查時,為蒐集犯罪事證而向檢察官提出強制處分聲請,而使檢察機關得於簽分偵案前知悉犯罪嫌疑時,自可依其准許核發拘票之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合先敘明。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仁治、陳平木、高立智、劉宏仁
、余華國、賴士淵、楊育彰、陳世賢等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行為時間自民國94年9月3日至95年3月11日止,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其法定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
3月。而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核發拘票日即95年5月24日,此有拘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聲拘卷第279頁),至96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18日發布之97年北院隆刑清緝字第107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一審卷四第9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一審卷宗及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9月7日起算5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共計為6年3月;另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
939日),又扣除96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至97年1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計30日),是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10日已屆滿。是就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