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蒲素芳 相對人 葉凱禎 律師即 吳朝棟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吳朝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朝棟於㈠民國101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31年1月16日,㈠民國103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33年3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吳朝棟於107年6月2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葉凱禎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案外人吳朝棟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06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300,000元,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卡友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大港│六│641││1,377│10000分之33│├─┼────┼────┼────┼────┼────────┼─┼──────┼───────┤│2│高雄│三民│大港│六│641-17││144│10000分之33│├─┴────┴────┴────┴────┴────────┴─┴──────┴───────┤│建物︰│├─┬───┬───────────────┬──────┬─────────────┬──┬─┤│編│建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5123│大港段六小段64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31.81│陽台:4.42│全部││││││12層樓房│合計:31.81││││││├───────────────┤││││││││忠孝一路473巷7號二樓之8│││││││││││││││├─┴───┴───────────────┴──────┴───────┴─────┴──┴─┤│備註:共有部分:大港段六小段15184建號,面積2,73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