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23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3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4樓之438前,因員警執行專案勤務為警查獲,莊鴻恩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鴻恩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卷第3至4、11至1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卷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