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敬
王伸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伸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子敬、王伸章於民國108年2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公園路口附近,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 鄭閔聰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5885-XZ)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電纜線2捆(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業經發還鄭閔聰),並於得手後旋即攜帶上揭電纜線至高雄市鹽埕區真愛碼頭五福橋附近,將該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白鐵金爐內點火並燃燒,嗣為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敬坦承不諱;被告王伸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電纜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電纜線為被告簡子敬所有之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證人即被害人鄭閔聰所
有放置於上開貨車車斗上之電纜線2捆,並於得手後前往高雄市鹽埕區真愛碼頭五福橋附近,將該電纜線放置於白鐵金爐內點火並燃燒等情,業經被告簡子敬、王伸章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鄭閔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伸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伸章於偵查中先自承當
時被告簡子敬想喝酒,其便向被告簡子敬表示該電纜線好像是別人不要且要回收的東西云云,後又改稱其以為被告簡子敬是工頭,其誤認上開電纜線係被告簡子敬的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盡信。況上開電纜線既非任意棄置於地面而係擺放在上開貨車車斗,且觀諸卷附刑案照片,上開貨車係沿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外觀上亦非無人使用之車輛,衡情該電纜線應為上開貨車之使用人所有,惟被告王伸章卻未詢問周遭之人該電纜線是否已屬廢棄物,即逕自拿取上開電纜線,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王伸章於得手後旋與被告簡子敬一同前往真愛碼頭五福橋附近燃燒上開電纜線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簡子敬、王伸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子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王伸章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2人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非竊盜案件,考量被告2人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簡子敬坦承犯行,而被告王伸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竊之上開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鄭閔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