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靖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接續於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
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鍾基瑞 檢具之車資單據1紙、本院調解筆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原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假意欲支付車資而搭乘告訴人鍾基瑞、 許博智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被告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對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對告訴人鍾基瑞犯詐欺得利罪,應論以3罪,然本院參以被告各次搭乘告訴人鍾基瑞計程車之時間相隔非久,且據證人鍾基瑞於警詢中證稱:107年3月14日被告說沒有領到錢,等到朋友匯給她再給我,同年4月3日被告說在那邊會跟朋友拿錢,結果當天也沒給我,同年4月4日被告要我去東港載她,我是因為相信人性本善,才會繼續載送被告等語,可見被告在此期間應係利用告訴人鍾基瑞對於被告之信任而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鍾基瑞陷於錯誤而先後提供3次搭載服務,否則告訴人鍾基瑞豈會在之前沒有拿到車資之情況下,猶願載送被告第2、3次?是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對告訴人鍾基瑞所犯詐欺得利罪,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關連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僅應就被告對告訴人鍾基瑞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所犯上開各罪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7年8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惟履行未完成,入監後於108年8月12日行完畢出監,然第二案部分業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詎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考量其詐得之利益為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提供交通運輸服務,換算車資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9,000元,尚非甚鉅,嗣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各10,000元、9,000元,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並表示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按附件所列犯罪時間先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時間集中107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相當於車資13,000元、9,000元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各10,000元、9,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雖無從發還被害人(因係被害人提供之勞務),然被告既已經告訴人鍾基瑞、許博智同意而已賠償完畢,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38號起訴書